談監理企業與監理工程師的責任
發布時間:2013-06-21 新聞來源:一覽監理英才網
“監理責任”受到社會廣泛關注是好事,但不分清紅皂白的責難—“你監理是怎么搞的”也不少見。反正“監理是個筐,什么都往里裝”就是了。不分青紅皂白的一個主要原因是現行法規對監理企業與監理工程師的“監理責任”缺乏明晰的規定。本文欲從“企業行為”與“個人行為”的角度來談談“監理責任”。
1 咨詢與監理的市場“需要”。建設監理是一種高智能的技術服務,這是《工程建設監理規定》下的定義。“高智能”指的是個人的智能,而企業是人的集合。“建設監理制”作為一種泊來品,是學習和引進了發達國家在業主方建設項目管理中,聘用高智能的人代行(協助)業主管理建設工程項目,求得投資、進度、質量這相互矛盾的三者之間的動態平衡的項目管理模式。在以私有制經濟為基礎的市場經濟中,當業主方需要咨詢(監理)服務時,他的目光主要是看有能力的“人”;如果一個人夠了,就聘一個人;如果一個不夠,被請的這個“人”會去多找幾個人;或者選擇高智能的人組成的群體(企業)。這一社會行為的基礎是“需要”;業主需要有高智能的人或人群為他的建設項目服務,而這個(些)人有能力滿足業主的需要。于是“咨詢”一詞就誕生了。在社會交換領域中的這一行為的特征詞就叫做“咨詢”。“咨詢”是以個人智能為基礎的;你不具備“高智能”,業主不會聘你;如果聘了你,你也不能做好服務,滿足不了業主的需要。業主的首要的“需要”,是通過委托“高智能的技術服務”來節省投資,并使項目增值。這是目前的“監理”所難以做到的。在以國有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中業主的 “需要”是什么呢?他們主要關心的是“走程序”,他們需要的是有“人”來替他們承擔(或分擔)責任,規避“政治風險”。而風險較大的是質量與安全責任,一旦到問責或追究,其“政治生命”將大打折扣。因此,他們并不需要高智能技術服務(咨詢),而需要“監理”。因為有了“監理”在建設工程項目上進行“監督管理”,那么出了質量或生產安全事故就由“監理”承擔“監督管理”不力、失察或失職的責任,自己的(包括政府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責任也就可以開脫了。多年來,“監理”的實質性內容離《建設監理規定》提出的“高智能技術服務”越來越遠。“監理”之所以還能存在,是因為有這種“需要”而存在,是因為有“政治風險墊背”功能而存在。在這種“需要”下,業主注重的是“企業行為”,而不重視個人的智能。他們顯然認為,“企業”作為“褥墊”要比個人厚實得多。
2 監理工程師的“監理責任”。“監理制”泊來后,國家制定了嚴格的監理工程師的注冊制度。同時制定了建設工程項目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在培育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進程中,制定這樣的制度是面向“入世”后的發展前景,向“國際咨詢工程師協會”相關規則靠攏的重要舉措。這是以監理工程師個人的智能、信譽和行為對建設工程的投資、質量、進度負責的制度,是以個人執業資格擔保的制度。但在現行的法規或部門規章中,對監理工程師的責任、權力、義務和權益,很少有規定,這是”監理制”的重大缺項。“監理制”包含了 “咨詢”,而“咨詢”主要是“個人”智能行為,應以“個人”承擔責任為主而不是以“企業”承擔責任為主。從“咨詢”的意義上說,在法規上擬定明確的監理工程師的責任顯得非常必要。從“監理”的意義上說,在法規上明確授予監理工程師監督與管理的權力、并承擔相應的的責任(現在的監理工程師要他們承擔責任卻不給權力)更是非常必要!因此,建議在 《條例》起草時專題研究這一問題。如果在《條例》上對此有所突破,那么在行業管理的理念和作法上將是一大進步,監理工程師的社會地位方能真正提高,從而大大促進監理行業和建筑業的發展。
3 監理企業的“監理責任”。現行法規對監理企業的行為和責任的規定比較多。但現在的監理企業大多數是“民營企業”,這些企業大多數沒有黨組織。可是我們政府的有些文件和干部,在對這些企業實施監管時,仍然帶著濃濃的“黨管干部”的色彩。他們不研究當經濟基礎發生變化時,作為“上層建筑”的管理應當有什么變化,怎樣才能管到“點子”上,怎樣管才能促進行業發展。《條例》在設置對企業的管理規定時,應有創新的路子,應將“企業行為”與“個人行為”區別開來。例如在對企業處罰條款中有一條:“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這條如果是企業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行為,則可定為“企業行為”并對企業予以處罰。如果是個人背著企業去做的,則不應按“企業行為”對企業進行處罰。還有一條是“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如果有這種行為的,一般是監理工程師的個人行為,不應按“企業行為”追究企業責任。還有“不良行為記錄”的有些規定,把個人行為當著是“企業行為”予以記錄等等。 監理企業受業主委托,按“監理合同”行事,從本質上說,監理企業的“監理責任”就是守約或違約責任。“政府”通過相關“文件”對監理企業設置了一些“行政責任”,卻沒有給監理企業行政權力,這是很不合理的。這些問題尚應從全局著眼、統籌各項法律、法規、深入加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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